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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章)
更新时间:2018/4/18 兽医网校 在线题库 微信关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方面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转让者、伪造者和变造者。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对出卖有关证明的,是指因出卖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包括成本和利润,即售价;对伪造、变造有关证明的,是指伪造、变造后再转让获得的利益,包括本金和利润,即售价。

  2、收缴非法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不是合法获得的有关证明、伪造和变造的有关证明,都是非法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应当予以没收。

  3、罚款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以上、以下”含本数。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将自己合法获得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达到逃避检疫的目的,自己可能获益也可能不获益,这是扰乱检疫秩序的违法行为。

  2、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伪造检疫证明是指无权制作、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单位和个人,仿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式样,以假充真的行为。

  3、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变造检疫等证明是指更改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内容,如改变畜禽产品的品种名称、签发日期等等。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往往是通过对买者的监督发现转让和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等证明的,检疫等证明的出让者和受让者都是违法行为人,除依法对买者实施行政处罚外,还要通过各种途径追究卖者和伪造者、变造者的法律责任。

  2、既伪造又转让检疫等证明的,构成两个违法行为,按本条从重处罚,而不是按本条作两项处罚。

  3、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随货同行,如果检疫证明标注的内容与动物或动物产品一致,仅是实际货主与检疫等证明上标注的货主名称不同,不按转让检疫等证明处理处罚。

  5、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有转让检疫等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破坏动物和动物产品有关处理措施、发布动物疫情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

  第(一)项的适用对象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例如,动物饲养者,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等;

  第(二)项的适用对象为对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藏匿、转移、盗掘的违法行为人;

  第(三)项的适用对象为发布动物疫情的违法行为人。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任追究的内容,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罚款的同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本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四十条等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在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方面的职责以及采取的措施;第三十八条规定:“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是不执行隔离决定,仍使疫区内动物相互接触的;二是不配合甚至阻挠扑杀决定;三是不对有关场所、物品进行消毒,或者不完全执行消毒决定;四是对病死动物、扑杀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粪污等有关物品拒不按规定作销毁、无害化处理;五是对易感动物不按规定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六是进出封锁疫区不配合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规定;七是不遵守动物疫病净化等控制措施决定;八是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拒绝疫区消毒站对进出车辆消毒等。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藏匿,是指将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在原场所隐藏起来,以逃避依法采取的处理措施;转移,是指将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移至他处,以逃避依法采取的处理措施;盗掘,是指将已被扑杀、深埋的动物、动物产品秘密的挖掘出来、盗走,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被深埋的动物、动物产品。

  3、违反发布动物疫情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根据此规定,动物疫情的公布权限,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得到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任何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台、网站等媒体,在官方未公布动物疫情前,都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动物疫病科研机构、诊疗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发现动物疫病,尤其是新发病、一类动物疫病的,应当首先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国家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公布,都不得在任何场合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发布动物疫情。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已经依法作出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而违法行为人拒不按规定处置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的,适用本条处罚,不再适用第七十五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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