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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章)
更新时间:2018/4/18 兽医网校 在线题库 微信关注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健康标准的规定。

  一、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健康标准

  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的用途特殊,其饲养存栏时间长、对当地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影响大的特点,其动物疫病的防治尤为重要。一旦染疫,不仅身长期散布病原,横向水平传播疫病,还可能向下一代动物垂直传播疫病,严重影响生产性能,而且容易使疫情进一步扩散,包括人畜共患病病原向人的传播。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动物的健康标准做出规定,定期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实践证明,加强对种用、乳用动物的健康管理,是控制动物疫病的源头措施,是有效净化当地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做好这项工作可对整个动物防疫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宠物与人接触密切,且流动性强,因此,也必须保证其符合健康标准。目前,家庭饲养的宠物种类很多,常见的有犬、猫、鸽子等,其中犬、猫是可感染和传播狂犬病,鸽子等家养禽鸟可能携带禽流感病病毒,欧洲国家从猫身上也分离到了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因此,家养犬和工作犬必须按照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在疫情威胁较大时,或周边地区发生相关疫情时,有必要对猫进行狂犬病免疫,对鸽子等禽鸟进行禽流感免疫,以降低感染和传播疫病的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健康标准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未感染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二是按照免疫程序进行了强制免疫且免疫抗体水平达到规定的标准。有关标准将由农业部具体制定和公布。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义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动物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对于经检测未达到健康标准的动物,应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地处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对种用和乳用动物进行定期检测计划安排,对辖区内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进行检测认定,对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

  一、动物饲养场等场所必须符合规定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等场所是防疫管理工作的重点,对其规定动物防疫条件是必要的。这些场所有:(1)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养殖场所,即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2)动物隔离场所,指各类动物隔离检疫场、留检场;(3)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指屠宰动物的企业;(4)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指用于销毁、化制或高温处理病、死动物和染疫、有害动物产品以及畜禽废弃物的场所。这些地方的地理位置和设施设备条件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否则极易成为传播动物疫病的集中点。

  二、动物防疫条件的主要内容

  动物防疫条件包括选址、工程设计、工艺流程、防疫制度和人员等。

  1、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通过对选址条件的规定,使其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保持必要的物理隔离空间,避免或减少相互之间的环境和生物安全风险影响。

  2、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通过对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工艺流程的规定,使各类场所涉及生物风险的区域形成相对独立的生物安全控制单元,这是最重要的防疫屏障。首先,要建立区域性物理隔离条件,即通过围墙、房舍、门禁设施,使生产区与其他区域相隔离;其次,要建立人流、物流控制条件,即所有人员、物品进出有严格的准入、消毒、通道等流程控制;

  3、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上述规定可以实现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安全排放,可能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都必须经严格处理,防止对其他区域以及公共环境造成危害。

  4、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这里讲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通过防疫人员和制度的规定,使这些场所有为其服务的专业技术力量,有利于提高其防疫工作水平,健全和完善内部防疫管理机制。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还应当依照本法和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并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抓紧制定、完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的制度。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合格证和集贸市场防疫管理的规定。

  一、关于动物防疫合格证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四类场所,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对动物养殖、隔离、屠宰、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场所是主要的畜牧业生产和相关经营单元的一项行政许可。设置此项行政许可,目的在于规范其动物防疫条件,使其在开始生产经营之前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2、动物防疫合格证作为一项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程序的规定。首先由开办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查和办理,审查内容包括材料审查和现场审验,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意见,对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办理工商注册的前置性审批,即工商行政部门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相关单位不予进行注册。

  需要说明的是,养殖小区是我国目前养殖业发展过程中一个特殊的生产单元,是引导农村地区家户畜禽散养向集中规模养殖转变的过渡产物,其经营模式也不尽相同,有一个主体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有的是当地政府投资兴建的,还有农户共同出资兴建共同使用的,前两者由投资方提出申请,最后一种形式可由出资农户共同推举一人申请但要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由于养殖小区是多个生产经营者共用的养殖场所,人员防疫意识和防疫管理水平与规模养殖场存在差距,因此,兽医主管部门特别需要加强对养殖小区防疫工作的指导、监督与服务,规范其防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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